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林建志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周梅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依如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志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1,068元,及其中
236,000元自民國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林周梅之繼承人,訴外人林周梅於98年6月10日死亡,其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抵押權人
聲請拍賣,並經鈞院於101年度司執字第69759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完畢,拍賣所得金額
為237萬元,經各債權人參與分配後,尚餘312,633元為訴
外人林周梅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遺產),應發
還其繼承人即被告,而系爭遺產係屬公同共有關係,如不分
割,顯有礙原告對被告林建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林建
志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
被告林建志就系爭遺產請求終止與被告林建成之公同共有關
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遺
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意旨亦可供參。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
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
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
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
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
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
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建志尚積欠原告261,068元之債務未清償,而
被繼承人林周梅於98年6月10日死亡後,僅遺有系爭不動產
,而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分配結果,尚有
餘款312,633元應發還債務人即被告2人,現由被告2人公
同共有中,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且被告等人迄未協議或訴請法
院分割上開遺產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894號債
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高102司執莊字第50894號函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閱之102年11月1日財高國稅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繼承人林周梅之遺產稅申報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被告林建成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㈢本院稽之上情,並依職權調閱被告林建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被告林建志於100、101年度均無
所得,而其名下雖有土地2筆,然財產總額僅125,303元,
有前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建志之收
入或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志已
陷於無資力,復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而原告為
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林建志向被告林建成行
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即屬有據。而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
法,僅請求依被告林建志及林建成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因被告2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內容
,係為得請求發給之金錢,是將之以實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
割,自較為單純、明確、可行,且無損於各繼承人即被告之
利益,爰依原告之請求,將系爭遺產依被告林建志及林建成
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被繼承人林周梅遺留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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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759號│
││││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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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210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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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門│19萬9000元│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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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未│6萬4000元│
│││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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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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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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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7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發還債務│
││人林建志、林建成之分配款312,633元(拍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
││為被繼承人林周梅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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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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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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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建志│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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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建成│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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