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楨花
相 對 人 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文榮
人 之4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當事
人窘於生活,須從自己或家族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中籌措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或技能者而
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同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之
積蓄因盡悉投入該合會遭被告藏匿,致使聲請人生活困窘身
心陷入極大痛苦,且因照顧家中子女花費甚鉅,已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又原告請求上開訴訟亦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借據為憑,然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791,666元,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4,640元,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雄補字
第1723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上開裁判費尚非過鉅,而聲請
人於101年間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並有愛地球健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寰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隆力其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執行業務
所得龍、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高雄銀行、
台灣銀行、星展銀行、花旗銀行、大眾銀行利息所得,金鵬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所得、大眾銀行財產交易、大眾銀行營利所得、陽明國
小退職所得,足見聲請人並非窘無生活而無資力繳納前揭裁
判費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