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84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胡啟鈞
被 告 江文坤
邱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江文昆 日前邀同被告邱堯祥為連帶保證人,
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訂立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貸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8,6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8月28日起至95年
7月28日止,約定分35期清償,每期償還金額為3,960元,
而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詎被告江文昆自94年1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75,240元,被
告邱堯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江文昆就
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本息沖銷表等影本為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