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82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蔣仲豪
被   告  曾貴德 即普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設備租賃契約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日、2月10日、2月14
日,與原告簽訂設備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租
賃期間為101年2月2日至3月1日、101年2月10日至3
月9日、101年2月14日至3月13日,即1個月,租金均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47,250元,租賃期間如有延長,則按原
租金計算方式計算。原告於101年1月31日、2月10日、2
月13日交付租賃設備各1台予被告,被告於101年3月24日
始將租賃設備3台返還予原告,實際承租至101年3月23日
止,租賃期間分別為1月22日、1月14日、1月10日,依上
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14,200元{計算式:〔47,2
50×3〕+〔47,250÷30×(22+14+10)〕=214,200}
,屢經催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系爭設備
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14,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備租賃契約、
設備出倉單、統一發票、對帳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7
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系爭設備租賃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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