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浮動計算之利息,上開本金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利息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元,並立有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浮動計算之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截至目前尚欠本金六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償還,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宣告借款本息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000-00-00000-0號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