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向原告請領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七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五十一萬五千四百零七元為消費款,七千三百九十九元為循環利息,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申請書影本、帳單影本、約定條款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