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四0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自大陸地區來台灣生活,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離開臺灣之後,不願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離開臺灣迄今未曾再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境信慧字第09311071630號函附卷可稽;證人 謝淑珍 到庭證述內容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結婚後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著有明文。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