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
俄羅斯籍丙○○○○○○己○○○○○○庚○○○○○戊○○○○○○
棟七十五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0、一四六七六、一四九三四、一五一一五、一五四九七、一五八五三、一五八七
二、一五九四六、一七00五、二0七一一、二一四一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六四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00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000000、己0000000000000、庚000000000000未經許可入出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0000未經許可入出國,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0000000000000000000未經許可入出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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