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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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五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縈佳國際有限公司(另結)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甲○○(另結)、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於借用後本息分二十四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為第一期,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縈佳國際有限公司並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未獲置理,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三件、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件為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