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九號),茲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明知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三前之走道牆壁裝潢,為告訴人乙○○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榔頭、螺絲起子、尖嘴鉗、銼刀、敲棍等工具毀損該外牆裝潢,嗣經告訴人發現報警,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並如數交付和解金額新台幣八萬三千元,告訴人乃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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