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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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20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七十九年五月間止,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上被告通緝時效應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而被告被訴於七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七十九年五月間止期間為上開犯行,依前揭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蔡世祺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