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0七號
原告大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周欣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陸續向原告進貨,累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貨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提出計算表、估價單、存證信函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計算表、估價單、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貨款,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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