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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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579號
法定代理人偕 漢佳
訴訟代理人 盧祈翰
被告 張鄭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服務,積欠電信費、小額代收費用、電信服務費及專案補貼款未清償等事實,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下稱系爭文件),惟觀諸原告當庭提出之文件,並非原本,而係其上蓋有「與正本相符」印章之文件。本院審酌「與正本相符」印章取得並非困難,不特定第三人均能取得而蓋用之,自難僅憑影本上蓋有上開文字逕認系爭文件形式上真正。又原告雖主張:需要原本的話要請法院調取云云,然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文件原本應係由原告保有而應由原告提出,而無從由本院調取,其調取聲請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提出之文件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舉證其形式真正性,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