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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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告 謝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37,060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日1時25分許,無駕照且酒後駕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與中興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第三人 蔡菀書 所有、由第三人 蘇名彥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系爭車輛費用114,795元(含零件86,372、工資28,423元),本件零件經折舊後,僅向被告請求37,0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卷第21-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卷第55-8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14,795元(含零件86,372、工資28,423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5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3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637元(86,372×1/10=8,63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28,423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7,060元(8,637+28,423=37,060)。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14,795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37,06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見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7,060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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