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31號

原告 孫克國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被告 郭仲軒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萬7,7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萬7,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萬5,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路0段設○○○○○號誌交岔路口(行向標誌為閃光紅燈,下稱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猶貿然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第4-5、5-6、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目前四肢癱瘓行動困難需使用輪椅代步,無法自解小便需人導尿,如廁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賴專人24小時照護,所受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60萬5,543元。㈡交通費9萬7,120元。㈢看護費用818萬6,862元。㈣未來醫療用品費用196萬8,580元。㈤勞動能力喪失155萬831元。㈥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214萬3,606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426萬5,330元。系爭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萬5,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原告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被告僅負七成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就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50萬4,542元不爭執,但就醫療用品費用10萬1,001元部分有爭執,因無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為必要使用之物,且其中為日常生活所需,與系爭事故無關。

 ⒉交通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有支出前開費用之事實,但就原告就診日期及次數沒有意見。

 ⒊看護費用部份:原告女友非專業照護人員,應不得以專業照護人員費用每日2,600元計算,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依訴外人彰化縣名倫護理之家之收費標準,臥床之收費標準為每月2萬8,000元計算,故原告以每月4萬元計算實屬過高,應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

 ⒋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有爭執,原告部分請求金額為日常生活用品、保健食品。 

 ⒌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不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本院依相關法令、判例酌給等語。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康合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下稱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24條第3款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新路2段107巷與彰美路1段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行車管制號誌於該時段以紅、黃色燈號閃光運轉,其中彰新路2段107巷道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彰美路1段路段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7頁)。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彰新路2段107巷道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然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致與適時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購買頸圈、床墊及租用電動床費用共50萬4,542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住院、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彰化縣輔具資源中心保證金收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出具收據等為證,且為被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及安置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萬4,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購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因此支出10萬1,00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觀之上開發票,其中

  111年2月25日、26日免用統一發票記載醫療用品500元、1,380元、鼎澄醫療用品店開立111年2月17日之電子發票2元、111年2月26日之電子發票169元、大樹仁武藥局開立之電子發票中111年3月25日1,315元、28日420元、111年4月5日85元、9日329元、18日1,350元、23日460元、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111年3月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449元、建昌藥局出具111年3月27日免用統一發票記載醫材210元、藥品180元、德昌藥局仁雄店開立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5月8日300元、全成連鎖藥局111年6月4日之電子發票證明聯360元、彰化藥局111年6月14日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28元、30日782元、7-ELEVEN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6月9日357元、6月30日56元、7月1日1,013元、2日480元、575元、260元、4日198元、70元、5日69元、350元、78元、9日693元、174元、198元、佑全藥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12年1月19日420元等,以上共計1萬3,511元,均未記載品名,且內容模糊不清,無從確認是否確為系爭傷害所必需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另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統一發票金額中購買大茂土豆麵筋84元、購物袋1元、寶翔生活館111年4月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中購買多功能夾立小風扇399元、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111年6月20日蝦皮購物取件支出472元、杏一會元交易明細表中111年3月28日、31日各支出喜多水果造型別針44元、4月1日蘇菲清新涼感薄荷清涼衛生棉71元、康乃馨御守棉(涼感)夜用極長40公分55元、7月28日USBABY別針-羊44元、8月1日儲值金2,400元、儲值卡專區活動1元、9月6日(紅標)運費120元、會員點數轉換購1元、安心杏福袋189元、112年1月17日儲值金5,000元、 卡娜赫拉 的小動物手拿包351元、2月11日儲值金6,000元、6月14日新多維多天然梅子大葡萄乾50元、儲值卡專區活動5元、7月26日儲值卡專區活動33元、4月15日儲值金6,000元、6月20日新多維多天然梅子大葡萄乾50元、儲值卡專區活動5元、6月28日會員點數換購1元、7月26日儲值金8,000元、儲值卡專區活動33元、8月23日儲值卡專區活動16元、安心杏福袋491元、新多維多天然梅子大葡萄乾50元等,以上合計2萬4,821元,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傷勢所必須之支出,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其餘物品之購買時間為111年2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5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尚屬密接,且購買品項亦均屬醫療相關用品,足徵原告確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購買前開醫療用品,核屬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此部分費用6萬2,669元(計算式:10萬1,001元-1萬3,511元-2萬4,821元=6萬2,669元),係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為56萬7,211元(計算式:50萬4,542元+6萬2,669元=56萬7,21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分別至各醫院、診所就診,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9萬7,1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計程車網站預估車費資料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足以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所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家住彰化縣和美鎮,因上開傷勢曾分別至秀傳醫院、童綜合醫院、員郭醫院、康合復健科診所就醫,均屬合理範圍之醫療選擇;至於遠赴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須至該醫院就醫之必要性,是就至高雄長醫院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以至童綜合醫院之交通費計算方為合理。是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從秀傳醫院至高雄長庚醫院醫院支出交通費為795元(以至童綜合醫院之交通費計算);於111年6月1日從高雄長庚醫院至原告住所支出交通費645元(以至童綜合醫院之交通費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0月0日出院、9月13日、12月14日、28日、112年1月28日、3月1日、2日至童綜合醫院治療所支出交通費為9,030元

  (計算式:645元×往返2次×7日=9,030元);於111年9月19日從住所至員郭醫院支出交通費615元;於111年10月25日從員郭醫院至員基醫院支出交通費200元;於111年11月1日從員基醫院至員郭醫院支出交通費200元;於111年11月29日從員郭醫院至住所支出交通費700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共22次至康合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之交通費1萬6,940元(計算式:385元×往返2次×22次=1萬6,94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2萬9,125元(計算式:795元+645元+9,030元+615元+200元+200元+700元+1萬6,940元=2萬9,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終身須專人全日照顧乙節,

  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2年6月2日由親友照顧以每日2,600元計算為122萬4,600元;另自112年6月3日起至身故(以平均餘命21.26年),以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基本照顧費每月4萬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為696萬2,262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童綜合醫院、員基醫院、康合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等為證,被告對原告須終身看護及看護期間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四肢癱瘓,堪認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日(111年2月17日)起至身故均有長期看護之必要。

 ⑵經查:原告自110年2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2年6月2日止,已發生並得請求471日之全日看護費,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親友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並未逾越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價格,尚屬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122萬4,600元(計算式:2,600元×471日=122萬4,600元)。

 ⑶原告另請求自112年6月3日起至餘命止,以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基本照顧費每月4萬元做為計算看護費用之依據,然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治療後應有長期看護之必要,自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況且以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而是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顧工或外籍看護為常情,本院審酌原告入住護理之家應可得到較專業之照料,又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依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病房別為三人房(不含伙食費)型,即每月收費3萬2,000元計算看護費為適當,並以原告於112年6月3日時實歲為61歲,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子平均餘命21.44年作為計算基礎。基此,原告請求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0萬3,23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原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餘命止,得請求看護費用為682萬7,837元【計算式:122萬4,600元+560萬3,237元=682萬7,8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每月需購買成人紙尿布、看護墊、導尿管、尿套捲、濕紙巾等醫療用品,以112年5月至同年8月支出4萬5,240元,是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1,310元(計算式:4萬5,240元÷4個月=1萬1,310元),並以原告尚有21.26年餘命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為196萬8,580元等情,並提出杏一會員交易明細收據表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交易明細,扣除與治療系爭傷勢無關之112年6月14日新多維多天然梅子大葡萄乾50元、儲值卡專區活動5元、7月26日儲值卡專區活動33元、6月20日新多維多天然梅子大葡萄乾50元、儲值卡專區活動5元、6月28日會員點數換購1元、7月26日儲值金8,000元、儲值卡專區活動33元、8月23日儲值卡專區活動16元、安心杏福袋491元、新多維多天然梅子大葡萄乾50元共8,468元等支出,原告每月平均支出應為9,193元(計算式:〈4萬5,240元-8,468元〉÷4個月=9,193元),並以原告於112年9月1日時實歲為61歲,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子平均餘命21.44年作為計算基礎。基此,原告請求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0萬9,71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可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160萬9,7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本件原告發生事故前身體健康,工作能力正常,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四肢癱瘓無法行動,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以每月基本薪資2萬7,470元計算,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為155萬831元,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齡為59歲,應尚有勞動能力,是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1年2月17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6年6月2日止,原告尚可從事勞動至少5年3月又15日,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8元,是以2萬5,250元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治療後遺留外傷性第4-5、5-6、6-7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障礙之傷害,四肢癱瘓行動困難需使用輪椅代步,無法自解小便需人導尿,如廁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賴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故其失能比例應為100%。準此,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2萬5,17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142萬5,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195萬9,065元【計算式:56萬7,211元+2萬9,125元+682萬7,837元+160萬9,715元+142萬5,177元+150萬元=1,195萬9,065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發現肇事車輛已出現在巷口並行進至車道中間,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見偵卷第19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37萬1,346元【計算式:1,195萬9,065元×70%=837萬1,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14萬3,606元,已據原告當庭陳明(見本院卷11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22萬7,740元(計算式:837萬1,346元-214萬3,606元=622萬7,740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2萬7,74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一:看護費部分

32,000×174.00000000+(32,000×0.28)×(175.00000000-000.00000000)=5,603,273.0000000。其中1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44×12=257.28[去整數得0.28])。

附表二:未來醫療用品費

9,193×174.00000000+(9,193×0.28)×(175.00000000-000.00000000)=1,609,715.0000000000。其中1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44×12=257.28[去整數得0.28])。

附表三:勞動力減損

25,250×56.00000000+(25,250×0.5)×(56.0000000-00.00000000)=1,425,177.00000000。其中5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