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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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8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林柏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64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444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逆向、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永安 所有靜止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422,239元(含工資54,549元、零件367,6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債權移轉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系爭車輛零件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6,621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跨越雙黃線逆向、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段未劃設有慢車道,地上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跨越,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驟然往左偏行,且疏未注意與對向他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當時靜止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22,239元(含工資54,549元、零件367,69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8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2月17日止,已使用1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0,661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25,210元(計算式:270,661元+54,549元=325,21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25,210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前段、第16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系爭路段路側設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謝永安於該路段禁止停車之時段,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黃實線上,且人已下車熄火等情,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有上開交通卷宗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謝永安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謝永安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7,647元【計算式:325,210元×70%=227,647元】。
㈥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7,647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7,690÷(5+1)≒61,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7,690-61,282)×1/5×(1+7/12)≒97,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7,690-97,029=270,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