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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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霖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96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昶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六○三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說明㈠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情節非重,侵占所得非詎,且已與告訴人巴克氏公司之負責人 蔡宏南 在本院調解成立,固尚未全部給付完畢,然其對於告訴人民事賠償責任已依法確定,是本院認本案犯行,即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情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係因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態度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之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及促使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保障其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第60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相當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必要。且該調解程序筆錄既已如前述定為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2948元,被告於本院調解後,已清償3萬7724元(11,114+16,610+10,000)予告訴人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具狀陳報在卷可按,是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現金,尚有3萬5224元款項未予給付告訴人,且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且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嗣再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故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96號被告陳昶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霖原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巴克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巴克氏公司)之業務,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公司。陳昶霖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1月6日前往客戶銀盤菸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31,938元;於109年1月7日前往客戶勝和菸酒(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收取貨款24,400元;於109年1月14日前往前往客戶萬有行洋菸酒(址設彰化市○○路000號)收取貨款16,610元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未繳回巴克氏公司。
二、案經巴克氏公司負責人蔡宏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昶霖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有向客戶收取上開│││述│貨款之事實。││││2、坦承未將上開貨款繳回││││公司之事實。惟辯稱:││││上開貨款均遺失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蔡宏南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巴克氏公司之會計│全部犯罪事實。│││范如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4│巴克氏公司出貨單(銀盤│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菸酒店)、被告與萬有行││││洋菸酒之line對話紀錄、││││巴克氏公司109年1月20日││││止應收帳款、被告與證人││││范如之line對話紀錄、││││巴克氏公司每日收支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查被告於前述期間3次向客戶收取貨款而未繳回公司,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以請以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康淑芳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 字第 1128 號判決(109.09.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554 號(110.03.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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