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耀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耀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耀遠於民國105年3月2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南下匝道進入環中路口時,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 程大坤吳冠賢古哲宇 等3人在該處執行治安防制路檢勤務,程大坤等人將盧耀遠所駕駛之車輛攔停並依規定進行身分盤查,經吳冠賢以電腦查詢後,發現盧耀遠為治安顧慮人口,遂以口頭告知並以明顯手勢請盧耀遠將車輛駛入內側車道之受檢區內進一步詢問,以製作治安顧慮人口動態資料紀錄,惟盧耀遠明知程大坤站在其所駕駛車輛前方執行勤務,亦明知程大坤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假意配合吳冠賢指示往左轉動方向盤後,隨即往右向外加速直行,並衝撞程大坤所架設之三角錐後逃逸,致所駕駛車輛之輪胎輾壓程大坤之左腳趾,造成程大坤受有左側大拇腳趾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程大坤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程大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盧耀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相當關聯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耀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204-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大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5-127、137-
143頁、本院易緝卷第98-107頁)、證人吳冠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5-206頁、本院易緝卷第184-
202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音錄影檔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68人勤務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錄影截圖)相片16張(見偵卷第31-34、65、85-89、135-136、163-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7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8774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09年7月29日澄高字第1092488號函暨檢附程大坤之病歷資料(見本院易緝卷第149-1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更應循規蹈矩、謹言慎行,卻為本案犯行,所為殊有失當,而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案發後不久,經通知後隨即赴派出所表示願意接受調查,並向告訴人致歉,表達和解誠意,僅因警察機關內部作業疏漏,致本案偵查過程延宕,肇生警民誤會加劇,而於本院審理程序過程中,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乃論部分之刑事告訴,非告訴乃論部分則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42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111-115、127、147-148頁),且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養生館按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付出相當努力復歸社會,暨其犯罪情節、所生危險及實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告訴人在其駕駛車輛前方執行勤務,依當時情形直行衝撞恐會造成執勤員警受傷,竟仍基於即使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先假意配合吳冠賢指示往左轉動方向盤後,隨即往右向外加速直行,並衝撞告訴人所架設之三角錐後逃逸,致所駕駛車輛之輪胎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趾,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大拇腳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年7月9日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127頁),依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楊朝嘉、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