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7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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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3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79號聲請人 林星 的
一、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梁萬來 聲請改定會面交往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二、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財產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相關法條:
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非訟事件法第14條:(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
徵收費用標準)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三、非訟事件法第25條:(費用之預納及墊付)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由國庫墊付者,於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
四、非訟事件法第26條:(未為費用預納之效果)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五、非訟事件法第27條:(費用裁定之效力)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