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梁金 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佩珊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上設有擔保第三人 張士頒 、 沙曾灼 及被繼承人王佩珊債權之抵押權存在,該抵押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欲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然被繼承人王佩珊經本院以108年度亡字第70號裁定宣告於民國82年8月4日下午12時死亡在案,被繼承人查無繼承人存在,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8年度亡字第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王佩珊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1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 鄒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戶籍登記上載明遷出新加坡,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明鄒達之入出境資料及最後出境國家,其函覆因早期入出境記錄係由人工繕寫或有不全查無鄒達入出境相關資料,嗣後本院函詢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查詢鄒達有無於新加坡辦理死亡登記或現居所相關資料,其函覆因資料不齊全無法提供協助,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函及其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之子鄒達係民國21年出生,被繼承人推定82年死亡時,其僅61歲尚難率斷其已死亡。
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即子鄒達,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