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天雄與告訴人 張順富 互不相識,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與健康路口,手部持安全帽朝告訴人左側眼睛近太陽穴、左側肩膀處攻擊,致告訴人跌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眼眶及上頜骨骨折、左眼框瘀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
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