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18號、第1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清堂 被訴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二日及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清堂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晚間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持美工刀割破告訴人 方憶菁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該機車坐墊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方憶菁。
㈡於109年2月27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持美工刀割破告訴人 張美琴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坐墊,致該機車坐墊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美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至被告被訴於109年2月3日以瀝青潑灑告訴人 吳宥慶 之機車所涉毀損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分別與告訴人方憶菁、張美琴於109年6月23日當庭調解成立,且均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方憶菁、張美琴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年6月23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109年7月7日、109年7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9、94、97至103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呂俊儒、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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