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張維真
被 告 葉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叁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叁仟叁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83元為計息基
準(本金),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2月27日具狀更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05元,及自94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5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
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30日
業將該筆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債權讓與訴外
人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復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現金卡申
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