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 游健文 相對人 游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此所為裁定或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98年9月17日第三人 游月美 要求抗告人簽發本票予相對人,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8,
200元,游月美為擔保人,是以整件事應由游月美負責,與抗告人完全不相干,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9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428,200元,到期日民國101年9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因游月美要求而簽發與其無涉為由提起抗告,縱使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張瓊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代理。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