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8號聲請人乙○○
甲○○共同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9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度婚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