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如後事項:
其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就小額事件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為上訴之合法要件。經查:
一、上訴人就本院小額事件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首應探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否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符合上訴之合法要件,繼而審究上訴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未於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申請表)上簽名,認為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與上訴人間亦無代償關係等情。故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20年上字第1727號及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意旨認為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準此,本院自形式上觀之,上訴人業已合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認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其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之上訴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購買商品,而委由上訴人新光行銷(原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代向上訴人新光銀行(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用以支付其向巔峰電信公司消費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借貸期間自民國94年3月3日起至96年2月3日止,按月分期償還2,000元。惟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新光行銷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為被上訴人代償24,00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12,000,爰依消費借貸與第三人清償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二)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非以書面為必要,是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至於當事人是否到場或簽章,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既然系爭消費借貸為非要式契約,並非以書面為要件,被上訴人除填寫申請書外,尚須檢附身分證影本,原申請書表格雖有變更,然內容不變,由訴外人 陳智豪 轉謄原申請書之內容。而誠泰銀行在收受被上訴人之貸款申請表資料後,先為初步之書面審查,並撥打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確認有辦理貸款之意願後,進而審核其信用資料,再決定貸款申請核准與否。
(三)系爭貸款申請表之聯絡人為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先打電話給聯絡人 周美惠 ,而電話轉接到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要求變更聯絡人,被上訴人為此變更為陳智豪,原審未詢問上訴人系爭申請表聯絡人變更之部分,且未給予上訴人適當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亦未針對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認為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逕質疑系爭申請表之真實性而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是原審違反闡明義務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四)依據系爭貸款確認徵信錄音譯文中,上訴人已表明身分為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並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向誠泰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而於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上親自簽名,被上訴人為肯定之答覆。參諸被上訴人之年齡,並任職保險代理人公司之經理,其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歷,應知悉其向誠泰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當無誤認其對話對象為巔峰電信。參諸系爭貸款申請書之被上訴人個人年籍、戶籍地址、電話、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等均為真正,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向誠泰銀行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係遭推銷巔峰電信商品之介紹人與貸款申請表之聯絡人陳智豪偽簽姓名,然被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就系爭貸款已有合意,該貸款契約雖未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仍屬有效成立。況被上訴人有收受誠泰行銷寄發之繳款單,並繳付6期款項,該繳款單受款人為誠泰行銷,繳款單上並有(貸)存款字樣,足證該款項是繳納銀行之貸款,而非分期繳納款項予巔峰電信,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向誠泰銀行借款。
(五)巔峰電信雖已倒閉,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僅得依據買賣契約對其求償,不得對抗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因新光銀行委託新光行銷代收代付,且立法院希望金融機構給消費者1年時間,觀察巔峰電信是否得重生,避免將遲延付款登記在消費者名下,而產生聯合徵信之債信不良現象,上訴人新光行銷始代繳12期款項,並取得該債權。準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銀行間簽訂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上訴人新光銀行基於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而上訴人新光行銷代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新光銀行24,000元,上訴人新光行銷依據民法第312條之第三人清償權利與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00元。暨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向陳智豪購買巔峰電信之商品與行動電話節省方案,該方案係手機綁電信服務,每月要繳2,000元,共繳24期,陳智豪告知被上訴人要將每月2,000元之電信費用,經由誠泰銀行繳納,被上訴人每月所繳之2,000元,係巔峰電信之電信費用,其繳費用之戶名係誠泰行銷。被上訴人雖有書寫申請書予陳智豪,然陳智豪交付誠泰銀行之申請書,係陳智豪依據原先之申請書,經轉謄寫後交付誠泰銀行辦貸款,被上訴人原先書寫之申請書,並未交予誠泰銀行。參諸原先之申請書之約定事項字體過小,無法辨識是否要辦理貸款。
(二)被上訴人書寫申請書之目的,是要交予誠泰行銷,雖陳智豪告知被上訴人要購買巔峰電信之商品,必須將款項匯至誠泰行銷,然陳智豪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要申辦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是被上訴人未向誠泰銀行申辦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上之申請人簽名,係遭陳智豪偽造。至於被上訴人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電話譯本,不加爭執,惟誠泰銀行承辦人僅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辦理巔峰電信。
三、本院於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實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二:1.被上訴人經陳智豪之推銷,而向巔峰電信購買電信商品與行動電話節省方案,其金額計48,000元,分24期給付,每期2,000元。2.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銀行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商品貸款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銀行間存有消費性商品貸款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向新光銀行貸款情事。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並無應以書面為必要,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其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著有判例。職是,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然非要式契約,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至於當事人是否簽章,自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涉。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係上訴人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就4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即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是否違背法律?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購買巔峰電信商品,而向誠泰銀行借款48,000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款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其有利於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向誠泰銀行借款48,000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被上訴人前向陳智豪購買巔峰電信之商品與行動電話節省方案,每月要繳2,000元,計24期,被上訴人經由誠泰銀行繳納,其繳費用之戶名係誠泰行銷,被上訴人有書寫申請表委請陳智豪轉交予誠泰行銷等事實,此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並當庭提出其書寫之申請表附卷可憑(參照本院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本院審視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表可知,申請表約定事項有記載申請人委由誠泰行銷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特約廠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額,被上訴人並於申請人處簽名。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誠泰銀行申辦系爭貸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審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認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貸款申請表右下方申請人欄內「乙○○」之簽名筆跡,與供比對之被告當庭簽名字跡,大眾商業銀行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切結書、寶島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存摺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之「乙○○」簽名筆跡,其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5日調科貳字第09600474820號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參照原審卷宗第76至77頁)。原審固據此認定系爭貸款申請表之申請人欄內「乙○○」名義之簽名,確非被上訴人親為。然而,兩造各提出之申請表,為何有所差異,其因係申請表之格式有變動,故由陳智豪依據被上訴人書寫之申請書,經轉謄寫後交付誠泰銀行辦貸款,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貸款申請表,故被上訴人原先書寫之申請書,並未交予誠泰銀行,導致系爭貸款申請表上之被上訴人簽名,非由被上訴人親為等事實,此為兩造不爭執(參照本院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本院審究兩造各提出之申請表可知,申請人基本資料與申請人職業資料均屬相同,前者有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住家地址之資料;後者有公司名稱、公司地址、月薪、職稱、工作年資。從而,縱使被上訴人未在系爭貸款申請表上簽名,惟陳智豪交付予上訴人之申請表,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本意,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向誠泰銀行申辦系爭貸款。
(四)上訴人提出誠泰銀行授信人員於94年1月26日下午3時53分,向被上訴人徵信與照會之電話通話內容,作為誠泰銀行在收受系爭貸款申請表後,確認被上訴人有辦理貸款之意思表示之證明。本院審視原審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內容,可知誠泰銀行授信人員有表示其為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除確認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外,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購買巔峰電信亞太電話手機通話費用、帳單寄送處、被上訴人職業等事項。而被上訴人亦表示有向誠泰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並告知帳單寄送地址、從事之職業及身分證號碼。經雙方核對結果,確認分24期,每月是2,000元等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電話譯文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等件,附於原審卷宗(參照原審卷宗第32至34頁)可證。經原審查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參照原審卷宗第49至56頁)。被上訴人就上開電話譯文,復不爭執(參照本院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職是,誠泰銀行授信人員前於94年1月26日撥打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有表明其為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並依據系爭貸款申請表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上訴人已盡告知辦理貸款事項,經確認被上訴人有辦理系爭貸款之意願,進而審核其信用資料,而決定貸款與被上訴人。
(五)參諸被上訴人之年齡(00年0月00日生),並任職聯豪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其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歷,應知悉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人員撥打電話之目的,係為系爭貸款作徵信調查。次者,誠泰銀行為金融機構,其經營之事業,係與存放款有關之項目,未包含巔峰電信經營之電信事業,故發話者表明其為銀行人員,衡諸常理,當不至於使受話者即被上訴人誤認與其對話對象,僅調查其是否購買巔峰電信之商品,而發話者來自電信業者或其代理人。況誠泰銀行人員再次於94年9月15日主動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貸款之分期款,並非催繳電信費用等情,此亦有電話譯文附卷可參(參照原審卷宗第35至36頁)。因此,被上訴人抗辯稱銀行人員僅詢問其購買巔峰電信之商品情事,未告知申請系爭貸款云云,即不足為憑。
(六)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誠泰行銷寄發之繳款書,並有繳付6期款項,該繳款單受款戶名為誠泰行銷,繳款單上並有(貸)存款字樣等事實,此有上訴人當庭提出之收款繳款書,附卷可稽(參照本院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上揭收款繳款書可知,被上訴人前持誠泰行銷之收款繳款書,其分期繳納之款項係系爭貸款甚明。否則,分期繳納之對象為巔峰電信,受款戶名應為巔峰電信,此得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誠泰銀行借用系爭貸款之事實。倘被上訴人未向誠泰銀行貸款,其收受收款繳款書後,自應置之不理或向誠泰銀行查明有無貸款,不應持收款繳款書繳納6期款項予誠泰行銷。職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其經由誠泰銀行繳納之款項,係巔峰電信之電信費用云云,其與事實不相符。
(七)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稱原申請書之約定事項字體過小,其無法辨識是否要辦理貸款云云。職是,本院自應探究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之申請表是否有適當之審閱期間與其方式。經查:
1.前揭條項係於92年1月24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暸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則保護目的已達,倘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暸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並於充分暸解後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其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並無禁止拋棄之明文,符合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
2.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6條載明:申請人關於本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所有條款,於簽署前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共同遵守等情。本院審諸該等字體並無縮小或隱匿之情事,其記載之位置在申請人簽名之正上方處,故被上訴人簽名前即可輕易知悉,被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上訴人將申請表交予陳智豪前,有影印該申請表,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有合理契約審閱期間,自無妨礙被上訴人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自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有將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6條之規定,排除於系爭貸款之契約內容。
(八)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及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當事人合意外,尚須交付借用物,其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與誠泰銀行已就系爭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既如前述。兩造就系爭貸款已交付予巔峰電信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上訴人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故上訴人新光銀行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於法有據。是原審以上訴人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認上訴人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貸款為無理由云云,於法未合(參照原審民事判決第4至5頁)。
五、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生效。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第312條本文、第313條及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讓與係移轉特定債權標的,其為準物權行為,經通知債務人後,受讓人即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上訴人新光行銷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新光銀行,自94年9月3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之分期款,計代償24,000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之96年2月6日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參照原審卷宗第5頁)。是原審寄送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時,已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貸款債權轉讓之事實(參照原審卷宗第1、2及1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新光行銷依據第三人清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償之系爭貸款,洵屬正當。
六、按消費者向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藉由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價金,消費者與廠商之關係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而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關係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參照上證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決議)。上訴人主張因巔峰電信倒閉,新光行銷為避免被上訴人產生之債信不良現象,上訴人新光行銷始代繳12期款項,而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持買賣關係對抗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是本院自應說明被上訴人是否持其與巔峰電信間之買賣關係對抗上訴人。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銀行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為向巔峰電信購買電信商品與服務,向誠泰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則被上訴人與巔峰電信間為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兩造間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誠泰銀行直接對巔峰電信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上訴人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縱使巔峰電信倒閉屬實,被上訴人不得執其與巔峰電信之買賣關係,而拒絕償還系爭貸款甚明。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據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貸款本金與其約定利息。
七、被上訴人僅清償12,000元貸款,尚積欠上訴人新光銀行與新光行銷貸款金額分別為12,000元與24,000元。職是,上訴人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分別依據消費借款與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與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未合,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資料後,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計2,500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