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仲勵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各1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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