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選任辯護人陳福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柺杖鎖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柺杖鎖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戊○○於臺中市○○區○○路○○○號經營「大喜房屋」,以仲介房屋租賃買賣為業,而與「 友慶 不動產」先後取得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王橋成 出具之店面出租委託書,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許,因「友慶不動產」五期向上店職員丙○○前往上址店面,發現戊○○亦懸掛仲介出租廣告,即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於該仲介出租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戊○○「友慶不動產」已取得上址房屋所有權人親自出具之書面專任委託書,希望戊○○出面確認委託事宜,惟戊○○拒絕之,結束上開通話後,戊○○心有不甘,遂撥打電話給丙○○,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八秒起至三十三分十四秒間或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二十二秒起至五十五分四十四秒間某時之通話過程中,對丙○○恫嚇稱:「你小心一點, 逢甲 商圈我已經經營了十餘年,你如果再碰那個商圈,你回去警告你的主管,要給他好看,不然他的小孩會變孤兒!」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之主管己○○,同時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恐懼,並於當日稍睌將戊○○上開恐嚇內容轉告予己○○,己○○亦因而心生畏懼,而以此加害予丙○○身體及自由、己○○生命之事,分別恐嚇丙○○、己○○,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戊○○於同年一月五日傍晚,因發現其所懸掛之帆布廣告遭人割破,並於該廣告上另貼以紅色紙張寫上「友慶不動產」聯絡電話,而心生不悅,遂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接近九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二一號之「友慶不動產」五期向上店,基於同前之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對丙○○恫稱「叫你不要來逢甲商圈,你還敢來貼招商廣告,你小心一點!」等語,而接續以加害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戊○○又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見其所懸掛之帆布廣告全被撕下,氣憤難平,乃另基於強制及毀損犯意,於同日晚上九時六分(起訴書誤載為三分)許,持其所有之柺杖鎖(未扣案)前往「友慶不動產」五期向上店內,見丙○○正坐在店內第二排辦公桌上辦公,即對丙○○喝令:「你給我出來!」,並以右手持柺杖鎖,左手抓住丙○○所著襯衫衣領之強暴方式,欲將丙○○拉至店外,致丙○○連人帶椅被拉離原來辦公之位置,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惟因該店職員乙○○在場見狀,立即上前勸阻,丙○○始脫離戊○○之拉扯,惟其所著襯衫第二、三顆鈕孔破裂、鈕扣脫落,足以生損害於丙○○。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以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本件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詢時就被告如何為本件犯行,指述、證述歷歷,且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該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方法、態樣等事實,均翔實記載完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一一、一二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其二人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毀損及強制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直承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下午與告訴人丙○○就臺中市○○區○○路○○○號之店面出租委託事宜電話聯絡;於同年月五日傍晚發現其所懸掛之帆布廣告遭人割破後,即於同日晚上,前往「友慶不動產」五期向上店,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下午接到告訴人之電話後,伊有打電話給屋主,確認屋主並未與「友慶不動產」五期向上店簽立專屬委託書後,再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此事,當天伊也有回去看伊所張貼之廣告,發現廣告被撕毀,就打電話跟告訴人說不可以撕毀伊之廣告,而伊與告訴人通話時,語氣均很平和,並未恐嚇告訴人,另同年月五日到「友慶不動產」向上店是要告訴告訴人不要將伊的廣告帆布割破及覆蓋掉,當時伊並沒有生氣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
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因「友慶不動產」已經拿到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出租專任委託書,而被告在該址門口貼有招商廣告,其上並有被告之電話,所以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以確認「友慶不動產」所取得之專任委託權利,當時被告表示該房屋所有權人同時委託很多仲介,伊再三表示應以專任委託才算數,被告則認為該專任委託是伊自己寫的,並說任何人都可以來招商,所以不願意出來,後來伊即請臺中市○○區○○路三六七或三七一號店家之屋主出來作證,所以伊的行動電話是以擴音的方式與被告通話,該屋主有聽到被告恐嚇伊稱「你小心一點,逢甲商圈我已經經營了十餘年,你如果再碰那個商圈,你回去警告你的主管,要給他好看,不然他的小孩會變孤兒!」,當時被告並未說到伊主管之姓名,但伊有三個主管,其中店長沒有小孩,另一個經理是負責土地的張家祈小姐,她有小孩,但因為土地部分與本件仲介無關,所以被告說的主管應該是擔任商業仲介租賃買賣之經理即證人己○○,證人己○○也有小孩,伊回公司後,有將被告的話轉達給證人己○○,後來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被告突然到公司來找伊,氣呼呼地,很大聲的說「叫你不要來逢甲商圈,你還敢來貼招商廣告,你小心一點!」,講完就離開,伊當時聽了會感到害怕,當時公司還有證人乙○○在場,因為伊不認識被告,隔天伊向同事提起被告之外型、特徵,證人己○○才依照特徵告訴伊被告的名字等語(見警卷告訴人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偵卷第七、八頁、本院卷第四六至五四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友慶不動產」五期向上店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房屋的租賃、買賣,伊在本案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但知道有這個人,被告除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以外,另曾在該日之前一星期到伊公司,當時除了伊以外,還有告訴人在場,被告當天是在晚上接近九點打烊時間來的,被告有說警告的話,意思是說逢甲是他的地盤,告訴人不能在他的地盤作,說他的廣告帆布被弄破,叫告訴人小心一點,被告這些話是針對告訴人說的,當天是伊第一次見到被告,之前與被告並無接觸,但先前伊有聽告訴人提過被告,因為伊公司在逢甲的一個店面有簽租賃委託,告訴人就接到被告的電話,當天伊與告訴人同行,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有擴音功能,所以伊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關於租賃委託發生爭執,但因為伊並未從頭到尾完整聽到,僅聽到關於被告質問伊公司為何要來這間店面作廣告之部分,並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警告的話,當時被告說話的語氣很兇等語(見警卷證人乙○○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偵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五四至五八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永慶企業社」五期向上店擔任商業仲介部的經理,負責房屋、土地的租賃、買賣仲介,伊認識被告有三、四年了,因為伊與被告是同業所以都會認識,平常與被告並無往來,亦無過節、糾紛,被告應該知道伊的家庭狀況,伊有兩個小孩,伊知道伊公司曾經因為臺中市○○區○○路○○○號店面出租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有叫告訴人轉告伊小心一點,說要讓伊的小孩沒有父親,這是告訴人在接到電話當天就在公司轉述給伊聽的,這種情形只有一次,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伊公司負責房屋仲介出租買賣的主管,除了伊之外,還有店長,但店長不負責該區域,且無小孩,伊等都有固定負責的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一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資料、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告訴人提出之友慶不動產租讓授權委託書各一份,及臺中市西屯區福星三六九號房屋照片一張附卷可參(見警卷、偵卷第一三頁)。而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乙○○先前並不認識等情,分據其等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被告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告訴人、證人乙○○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且告訴人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於供後、供前具結,其等與被告既無重大仇恨、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是其等之證詞應具憑信性,而值採信。
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住何處?)臺
中市○○區○○路○○○號。」、「(問:你有無住在該處?)有。」、「(問:福星路三六九號是否在你們隔壁?)是。」、「(問:你有無見過剛才離開法庭的丙○○?)九十六年年底有看過,我看到兩家的廣告紙都被撕下來丟在地上,至於是誰撕下來的我沒有看到。」、「(問:剛才退庭的丙○○,有無在三六九號外面打電話給別人理論廣告紙被撕下來的事情?)我有看到丙○○與人在講手機,但他們說什麼我不知道。」、「(問:當時手機狀況是擴音還是一般講話的狀況?)一般的狀況。」、「(問;當時丙○○講手機的時候口氣如何?)我覺得沒什麼特別。」、「(問:你看到他打手機時,你距離他多遠?)差不多有我現在坐的位置與法官席間的距離。」、「(問:那時候約幾點?)我忘記了。我是下午下來,當時已經吃過午餐,約兩、三點,三、四點。」、「(問:你看到丙○○講電話講了多久?)我在自己騎樓那邊運動,他講了約半個鐘頭到一個鐘頭之間。」、「(問:你是否走過他面前?)沒有。我不認識他。」、「(問:他當時在哪裡講電話?)在騎樓。」、「(問:你在騎樓散步,都沒有走過他的身旁?)我只有在我家騎樓散步,只有在三七一、三六九號走。」、「(問:你走到三六九號時,有無看到丙○○在三六九號騎樓下面?)你說的丙○○我不認識,但剛才走出去的那人(即告訴人)我認識。我有走過他的身旁。」、「(問:你是否聽到他講話的聲音?)我沒有注意他。」、「(問:他有無詢問你他廣告被撕下來的事情?)沒有,我自己看到他們兩家的廣告紙都丟在騎樓下。垃圾一大堆。」、「當天我們沒有交談。他也沒有過來跟我講話。」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一頁),固證述有看到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講行動電話,但伊是在該處散步,並未注意告訴人說話的聲音,告訴人係用一般之方式在使用行動電話,當時地上有被撕下的廣告紙之情形,是其自己看到的,告訴人並未詢問此事、其與告訴人並未交談云云,而與告訴人所述與被告通話時,有將行動電話設定在擴音方式,並請證人甲○○做見證等情,有所差異。惟查,證人甲○○就看見告訴人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外面講電話之時間,證述係在九十六年底云云,已如前述,而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差近一年;又其一方面證述當時並未特別注意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談及廣告被撕下之事;另方面卻又證稱:「(問:證人你何時認識剛才走出去的先生【即告訴人】?)他當天在那邊講電話我看到才認識。」、「(問:你說你當時看到丙○○在跟人家講電話,沒有什麼特別情況,為何你現在還記得你有看到他在該時間、地點講電話?)因為招租廣告被撕下來,撕了滿地,我對丙○○有印象。」、「(問:證人你當時看到他在講電話,是否知道他與招租廣告有何關係?)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若證人甲○○原本不認識告訴人,且於當日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僅是看到告訴人在該處講電話,復不知悉告訴人與被撕下之廣告紙有何關聯,則告訴人對證人甲○○而言,充其量僅係一個毫不相干之路人而已,證人甲○○何以在事發一年後,獨對於與自身並無任何關係之告訴人在該處講電話乙事印象深刻?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證人甲○○又證述;伊之聽力不好,且此種情形已經有好幾年了,而臺中市○○區○○路○○○號處,在下午時間,車流量很多,很吵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一二頁);與證人丙○○證述:伊當時講電話時走來走去的,因為逢甲那邊很吵,所以伊與證人甲○○間有段距離,伊用擴音方式講行動電話時,伊有跟證人甲○○說請他過來聽,伊不知道證人甲○○之聽力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一一三、一一四頁)大致相符。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有可能係因事隔日久,兼以其已高齡八十年歲,聽力有所退化,又處在吵雜喧鬧之環境下,對於當時見到、聽到告訴人講行動電話之部分情形或有遺忘、或未能完全瞭解之故,因而其上開證言,並非可採,尚難以其證言與告訴人不符之部分,遽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
㈢又告訴人雖就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何時與被告通電話、九十
六年一月五日被告至「友慶不動產」五期向上店時所說的恐嚇言語之內容、如何得知被告之姓名等枝節,前後所述或與雙向通聯紀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有些微出入,或不盡完整之情形,然查,依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中,有些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而「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至臺中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簿各一份在卷足憑(見警卷),足徵告訴人於同年一月三日初遭被告以電話恐嚇時,並未有提出告訴之意;另被告於同年一月五日晚上至「友慶不動產」五期向上店,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時,亦事出突然,自難期告訴人能就全部事發經過均毫無遺漏地觀察,且記憶清晰,並於歷次接受詢問時,均能完整、清楚的表達,此觀諸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業已坦承之後述強制犯行,隻字未提,益見顯明。準此,應不得以告訴人之證言有些微出入,即認其等證言全盤不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與告訴人通電話、於同年
月五日至「友慶不動產」五期向上店時,均語氣平和,也未生氣,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及證人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於這一年來受到「友慶不動產」騷擾,廣告帆布都被他們拆下及割破,或用紅色紙張書寫「友慶不動產」之電話,蓋住伊公司廣告帆布上電話,又未經屋主同意,就在伊公司招租案件之店面上張貼招租廣告,還有其他案子也遭證人己○○、丙○○以惡劣之手法擾亂,致伊公司之案子在銷售上出現困難,例如在九十五年間臺中市○○路○段○○○號該案底價月租金是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證人己○○告訴屋主有客戶願意承租一萬五千元,要求屋主拆下伊公司之帆布廣告,讓屋主誤以為該店租金有一萬五千元之行情,以致於讓伊公司在銷售上時間延長及產生不必要之干擾,另外還有臺中市○○路○段○○○號房屋,證人己○○以同樣手法干擾,對於伊公司原本以十三萬元成交之案件,向屋主聲稱玉山銀行願意用十五萬元承租,並要求屋主不要租給伊公司之客戶,經伊公司查證結果玉山銀行根本沒有要承租該店面之意願,又臺中市○○路○○○號房屋先前是由伊公司招租之房客以十八萬元承租,惟「友慶不動產」之員工,對屋主表示「康是美」藥局要以二十五萬元承租,讓屋主誤以為該店面有二十五萬元之行情,事後證實「康是美」藥局並沒有要承租該店面,在伊公司委託期限內,「友慶不動產」又以紅色廣告紙蓋住伊公司電話,以致於這個案件銷售失敗,伊認識證人己○○,沒有仇恨,但吃過證人己○○的虧等語(見警卷被告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足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早已對證人己○○、「友慶不動產」之商業競爭手段,懷恨在心,成見積怨已深,此次復因客戶轉而出具書面委託予「友慶不動產」,無疑加深其對證人己○○、「友慶不動產」之不滿,是其與告訴人通話時,或前往「友慶不動產」五期向上店理論時,絕無以平和之語氣或態度相對之可能,否則又豈會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復因懷疑帆布廣告被「友慶不動產」之員工撕下之事,即持柺杖鎖前往「友慶不動產」五期向上店而為後述之強制及毀損犯行。是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㈤又就被告恐嚇證人己○○部分,雖未直接為之,然被告既對
告訴人稱:「˙˙˙你回去轉告你的主管˙˙˙」等語,顯見其主觀上已有要將該以加害證人己○○生命之事,恐嚇證人己○○之話語,透過告訴人轉達予證人己○○知悉之意,嗣告訴人果亦將之傳達給證人己○○,則被告對於證人己○○自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未提及其是否有因聽聞告訴人所轉告之被告上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惟查,恐嚇罪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以要讓證人己○○之子女變成孤兒,已足以令證人己○○理解被告有暗示要危害其生命之意思,衡情此等話語,在客觀上已足以令人心生畏懼無疑,自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雖二度以「你小心一點」恐嚇告訴人,雖未具體指明要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然參以嗣後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手持柺杖鎖,強行拉扯告訴人衣領,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涉強制、毀損之舉,故認被告係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而向告訴人恫嚇之。
㈥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拿著柺杖鎖到「友慶不動產」五期向上店,一進來就說「你給我出來!」,並拉扯伊之衣服,要將伊拉到店外,但尚未遭被告拉出去,證人乙○○就出來阻擋,伊的衣服的兩顆鈕扣都被扯掉等語(見偵卷第七、九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晚上約九時許,被告拿著柺杖鎖直接找告訴人,要把告訴人拉出去,伊就上前阻止,因而發生推擠,被告就將告訴人的衣服扯破等語(見偵卷第九頁)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見同署九十六年度核退字第九八六號偵查卷宗第四至七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五頁)。而由該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觀之,告訴人原係坐在店內第二排辦公桌處辦公,被告右手持柺杖鎖進入後,即以左手抓起告訴人衣領,欲將告訴人拖往店外,過程中告訴人已連人帶椅子向左移動,足見告訴人業因被告所施之強暴手段,而違背其意願地移動位置,是雖告訴人最終並未遭被告拉至店外,然被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至為灼然。而告訴人之襯衫因遭被告拉扯導致第二、三顆鈕孔破裂,鈕扣掉落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無訛(見偵卷第九頁)。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並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詢時,已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提出告訴,有該次警詢筆錄可證(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告訴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嗣於偵查中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檢察官詢以:「要對戊○○提出告訴否?」時,即答稱:「我有要對戊○○提告訴。」等語,檢察官隨即開始詢問關於被告拉扯告訴人衣服之情形,經被告答辯否認有拉破告訴人之衣服後,檢察官即就被告之辯解再度詢問告訴人:「你衣服有無被拉破?」,告訴人即證述:「有拉破」,並將當時所著衣服當庭呈給檢察官,嗣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末了,再度詢問被告:「對於涉嫌恐嚇、毀損罪嫌有沒有其他辯解?」等情,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八、九頁);足見告訴人於該次偵訊時,已有對被告提出毀損罪告訴之表示甚明,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可採信,其恐嚇危
害安全、強制、毀損犯行,均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時,雖有手持柺杖鎖之行為,然此應為強制罪之手段,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同年月五日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恐嚇告訴人及證人己○○,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僅因商業競爭關係,動輒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出言恐嚇證人己○○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及證人己○○心理均受有極大之恐懼,進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行為殊不足取,復於犯罪後狡詞飾過,全盤否認犯行,至本院當庭勘驗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後,見該次犯行無可抵賴後,始坦承該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證人己○○達成和解,實未有任何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且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二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犯強制罪時所用之柺杖鎖一支,為其所有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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