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3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6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63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乙○○被上訴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需用土地人即被上訴人桃園鄉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為辦理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13-30米道路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30之4地號等507筆土4地(包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乃報由桃園
縣政府轉報臺灣省政府以民國80年5月13日80府地二字第62701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並經被上訴人內政部80年5月17日台(80)內地字第929054號函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公告及函知各所有權人。茲上訴人及其他原所有權人,於80年6月間以:臺灣省政府並未踐行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前即核准徵收,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即屬違法,不發生徵收效力,應予撤銷等語,向桃園縣政府表示不服(實為提起訴願之意思),桃園縣政府未將該不服之意思以訴願程序移送受理訴願機關處理,而將該異議交由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函復,嗣上訴人於90年10月25日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始將本件移由受理訴願機關審議,旋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一)上訴人發現未經斟酌之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所發給之93年8月27日(93)桃縣城都字第021961號、94年1月10日(94)桃縣城鄉都字第000963號、94年12月8日(94)桃縣城都字第035091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3紙等證物,由該3紙證明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乃屬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保護區,而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於前程序提出之現況圖及履勘現場之結果,依此證據即明道路拓寬工程之終點並未達中正體育園區,無以達到原徵收計畫之目的,益見系爭徵收處分並無必要。(三)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提出再審之訴準備書狀,補述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下列重要證物而未斟酌:(1)依據都市計畫法第9條第2項第3款、第12條、第14條規定,特定區之擬定、變更、核准、發布等,應由內政部負責,惟為本件需用土地人之徵收申請人,在程序上未適格,核准機關未予詳查,於法不合。(2)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之申請徵收計畫證明書不實,係其為達成徵收目的所任意杜撰,按表格內所載徵收之各筆土地,除原桃A7產業道路用地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道路用地外,其餘擬徵收之12、30米道路用地地目,大都屬田、旱、林、建,其編定使用分區類別應為保護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四)被上訴人內政部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徵收系爭土地,明顯違反憲法第143條、第15條、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之比例原則,更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第28條、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前程序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66號、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等應將78、80年間所徵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458之30地號等共28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倘撤銷原處分對公益有重大損害,無法回復原狀,請求依市價補償上訴人新臺幣10,249,49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內政部則以:(一)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為紓解林○○○區鄰○○○○路及龜山市區交通,並期解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與臺北市間交通問題,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辦理本件土地徵收作業,然因限於事實需要及政府財源調度、預算編列等問題,故採分階段方式,先行辦理林○○○區○○號○○道路工程,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4月18日78府地四字第39743號函核准徵收。依該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記載○○○區○○○○○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作道路使用,都市計畫發布文號為75年10月30日75府建都字第147793號。嗣後辦理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13-30米道路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80年5月13日80府地二字第62701號函核准徵收,而該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記載,○○○區○○○○○道路,使用性質為道路使用,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64年1月23日,臺灣省政府據以核准該兩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依法並無不合。另據桃園縣政府91年10月2日府地重字第0910214423號函查復:
林口都市計畫外-13-30米道路擴寬工程,係由臺灣省政府75年8月辦理變更林口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時核定(75年10月30日75府建都字第147793號公告)。上訴人認為本件徵收土地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似有誤解;且本件道路用地徵收原因為開闢道路,並無違反都市計畫及徵收目的,亦無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二)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458之1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未經徵收;另同段457之9、458之30及456之27地號等3筆土地,依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3日府地權字第0930313003號函查復意旨,於徵收當時,其土地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其徵收並無違誤,雖同段457之9、458之30及456之27地號土地因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時,經發現79年間原逕為分割經界線與計畫開闢道路邊線不符,致91年逕為分割後該3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且需用土地人刻正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撤銷徵收作業,惟分割增加同段456之35、457之10及458之39地號等3筆土地仍為道路用地,原臺灣省政府80年5月13日80府地二字第62701號函核准徵收仍應予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主張:(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所憑藉者為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93年8月27日核發之(93)桃縣城都字第021961號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惟此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並不存在,而係在前程序原審判決後始出現之新證物,故不得以發見該證物作為再審之事由。退步言之,縱認此證物所憑以發布之都市計畫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然此證物係當事人可得而知,並可在前訴訟程序進行引用,今因上訴人個人之疏失,始於再審程序中提出並據以主張,則本件再審程序在要件上顯有未合,上訴人之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二)於75年8月間,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即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通過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書。計畫書內記載,此變更業經依法公告,並分別於74年送請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於75年6月12日送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系爭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內外-13-30米道路在當時即為計畫中之道路。
另前述計畫通過後,教育部於75年11月7日依據行政院院會決定,為解決交通惡化之情形,在78年4月1日通過龜山鄉林口新市鎮○○號○○道路徵收土地計畫書,嗣並依法進行公告徵收,此有桃園縣政府78年5月10日78府地用字第66593號函可憑。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上訴人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而該道路亦已完工。(三)本件上訴人就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內外-13-30米道路徵收補償費,分別於80年8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領取,以領取完畢日即90年10月31日起算,補償費發給完竣尚未屆滿3年;又相關機關已依計畫使用徵收之土地,並依計畫開闢為交通用地,所以上訴人主張其行使買回權之要件並未成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及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之訴,於法不符,更無違法徵收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大埔派出所前南崁溪改道箱涵工程,長約200公尺,崁入於本件計畫道路下,係就徵收土地所為之附屬設施,與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內外-13-30米道路之設施並不牴觸,且未涉及上訴人之土地。(四)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所提出之理由均於法無據,然因徵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且撤銷徵收處分回復原狀於公益亦有重大損害者,而有予以補償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依市價補償亦與法律規定不符,僅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地價補償之計算基準,再計算所得之金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始符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主張為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中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3紙,係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分別於93年8月27日、94年1月10日及94年12月8日所發給,而前程序原審係於93年1月9日判決,顯見各該證明書乃在事實審判決之後所作成。參見本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該證明書即非屬現始發見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二)上訴人主張現況圖及前程序原審履勘現場之結果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一節,經查上訴人已於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時主張:「三、判決不備理由部分:⒈‧‧‧該工程原計畫之終點為中正體育園區,但其已完工工程之終點卻僅止於私人興辦科學園區(華亞科技園區),有參加人提出之桃13-30工程統計表及原審法院法官親至現場履勘無誤(詳參該次勘驗筆錄),經上訴人提出質疑,原審未為採納,判決書理由卻未敘明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然理由不備。⒉且查私人興辦科學園區(華亞科技園區)離體育園區尚有數百公尺之距,在兩者之間尚有水尾公墓,一者在東,一者在西,桃外13-30米道路要如何與中正○○○區○○○○路(40米大道)銜接‧‧‧原審判決對此卻捨而隻字不提‧‧‧)」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附於本院卷,經原審調閱屬實。則此再審事由顯已經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加以主張。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性質,同一事由自不得再援為再審之主張。(三)上訴人94年12月19日再審之訴準備書狀所補述之再審理由部分,查前程序原審判決乃於93年8月6日作成,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收受判決原本,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本院案卷可稽,則上訴人於收受判決時即可知悉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其補述之再審事由,乃其遲於94年12月20日始以準備書狀補充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至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就何項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另其於該書狀中補述之理由,大部分均已經前程序原審判決逐一指駁,復經上訴人於前開上訴程序中予以主張,得否為再審事由並非無疑等情,即無待論。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其以再審起訴狀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其以94年12月20日再審之訴準備書狀主張之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再審之訴。
五、本院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再審之訴,核無不合。(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核發之都市計畫證明書,內載上訴人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確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保護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證明,在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內均載明詳實,自59年11月30日即屬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保護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甚明。而上開證物,已於上訴人分別於91年7月間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91年度訴字第2866號)所附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91年12月5日行政訴訟補充說明書狀內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開證物雖名稱與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不同,但所證明之內容記載相同。2、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上訴人提出之桃外13-30米之核准工程終點為中正體育園區,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統計表及前程序原審法官履勘現場結果紀錄表,均證明本件工程實際終點均止於私人興辦之華亞科技園區,而未達原核准工程之終點中正體育園區,無法和文化一路銜接林口交流道。就此部分,前程序原審及上訴審均未加以斟酌,判決內容亦未做說明,再審判決卻指上訴人就同一事實不得再援為再審之主張,即有違誤。3、前程序原審判決其餘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加斟酌部分:原判決認為大部分已經前程序原審判決逐一指駁,核與事實有間,前程序原審判決除少部分有指駁外,其餘大多數證物、疑點,均未斟酌。茲分述如下:(1)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之當事人適格否。(2)申請徵收都市計畫內之保留地所必須之文件及徵收土地有無妨害都市計畫證明書內容之真偽。(3)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8條、第21條至第23條部分及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4)需用土地人之第4期工程尚在經費籌措中,卻搶先和第1期工程同時施工,且其經費來源為何等。以上各節均未加以斟酌,或合理敘明,顯為未敘明理由之違法判決。4、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出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部分:按上訴人於收受前程序原審判決日期為93年8月16日,隨即於93年9月6日提出再審之訴起訴狀,此有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書狀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提出附帶損害賠償起訴狀,94年12月20日提出再審之訴準備書狀,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原判決指稱上訴人逾期至94年12月20日始提出,顯然有誤等語。(三)惟查:1、上訴人係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而非以發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物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縱與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之記載相同,亦不得以事實審判決後始作成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為其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2、觀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決,原審業已於前程序就現況圖及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等證物予以斟酌,並作成判斷,並非對前開證物未予斟酌。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未採其主張,即謂前開證物未經斟酌,並非可採。3、上訴人指其於94年12月20日(上訴人稱係同月19日)提出再審補充書狀所提出之再審之訴,並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一節,查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其於93年9月6日提出之再審起訴狀所載再審事由,並非同一,自應認其係於94年12月20日另以不同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於93年9月6日提起該部分再審之訴,則上訴人提起之該部分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期間而為不合法。4、上訴人指前程序原審猶有其餘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加斟酌部分,經核並非其於原審起訴時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況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何者為未斟酌證物,自亦難認上訴人所述為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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