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乙○○
丁○○丙○○戊○○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供擔保人 楊居成 之繼承人,楊居成已於民國95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78號提存事件楊居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假扣押裁定、本院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