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8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聖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8友人 賴佳瑩 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經警查獲被通緝之 許欣翔 ,由許欣翔帶警至上址,由承租人賴佳瑩同意搜索,而在現場和室桌及梳妝台查獲被告所有之愷他命25包、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1包、吸食器等物,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且對於同一被告施以同一保安處分之觀察勒戒處分療程即已足,在觀察勒戒前或觀察勒戒實施中所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已包括在該宣告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事實中,故僅需繼續該次觀察勒戒療程為以足,而非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以免進行無謂重複之療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8日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第一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尚未執行),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104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核被告所犯之前後二案,時間緊接,被告所犯第二案之犯罪時間復在上開裁定之前,則依前揭觀察、勒戒制度立法意旨及目的之說明,被告所犯第一案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且經執行後,已能確定是否戒斷被告施用毒品之毒癮,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所犯第二案為執行觀察、勒戒裁定之必要。因之,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