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榆(原名高舒琦、高瑞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貳點捌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淨重貳點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總毛重貳點叁壹公克、總淨重壹點玖壹公克、取樣零點零貳公克、總驗餘淨重壹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家榆前於民國96年3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99、1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持有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經送鑑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應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應於判決內併予宣告,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文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前於96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99、1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見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61號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卷第5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15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第6頁)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其內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其內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8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64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4頁),上開扣案物自均係違禁物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末以本件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件扣案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8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64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4頁),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容有未洽,均應予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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