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文選任辯護人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惠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依附表所定之方式給付 李志宏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蔡惠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志宏達成還款條件,即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所餘50萬元,則自民國10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每月為1期,共計50期,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給付。如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蔡惠文應給付被害人李志宏新臺幣56萬元。給付方式:
一、於民國104年5月27日當庭給付李志宏新臺幣6萬元。(業經李志宏當庭清點無訛收訖)
二、所餘新臺幣50萬元,自104年7月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10日,給付李志宏新臺幣1萬元,共計50期。
三、上開條件,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上開款項均以匯款入李志宏帳戶(詳附件二)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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