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原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被告 鄧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於民國95年9月12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報紙公告,原告因而受讓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是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4日向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借款期限自93年4月14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共分84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14日為攤還日,借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並依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如有任何1期未按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4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欠52萬6,092元,及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