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藍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藍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件(詳如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藍保管字第591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
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6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由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1166號全案卷證屬實。而扣案之手提包1件,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確屬仿冒品等情,此有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101偵10166卷第12至15頁、第1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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