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輝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執聲付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輝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輝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執行。其刑滿日期為民國
103年7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78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103年4月30日。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
2年7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游輝玄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末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㈠㈤㈥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8年2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刑滿日期為103年7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78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103年4月30日等情,此有該署10
2年7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