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進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北市○○區○○○路高架橋下建國假日玉市,復由前開不詳男子等前往第二層停車場尋找告訴人 翁恭傑 ,並持刀械、鐵棒等砍殺及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左足關節開放性傷口合併腳跟腱斷裂、右側頭部擦傷、右足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隨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將前開不詳男子等載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幫助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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