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鍾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7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法庭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10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悅璇
書 記 官 胡樂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因購買空氣清淨機,而
與原告及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
立分期付款購物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6
00元,被告應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按月
於每月17日繳納1,275元,如被告遲延履行,除應依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外,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一次
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自101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已於101年6月29日受讓和潤公
司部分之債權等語,並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應
收帳款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分期購物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胡樂寧
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樂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