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阮靜娜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徐允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允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阮靜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天生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雖均能回答等情,有本院102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徐員 (即相對人),現年29歲,為一輕度智能障礙患者,據其母親表示徐員無身體及精神方面重大疾患,在家人、學校及機構訓練下,其可維持基本溝通能力、社交技巧及自我照護,並可從事庇護性工作。心理衡鑑結果:認知功能: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的總智商51,百分等級是0.1,90%信賴區間介於49到55之間,屬於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的水準,語文智商是50,百分等級小於0.1,90%信賴區間介於47到56之間,屬於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的水準,作業智商是51,百分等級是0.1,90%信賴區間介於48到60之間,屬於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的水準。生活適應:ABAS-II的一般適應能力在中度缺損的範圍(組合分數是48、百分等級小於0.1),概念知能的能力在輕度缺損的範圍(組合分數是57、百分等級是0.2),社會知能的能力在輕度到中度缺損的範圍(組合分數是55、百分等級是0.1),實用技巧的能力在輕度缺損的範圍(組合分數是59、百分等級是0.3)。身體狀態:徐員身材中等,自行步入診間,外觀衣著合宜、無異味,四肢活動自如,經評估無進一步接受實驗室檢查之必要。精神狀態:徐員在鑑定時意識清醒,注意力集中,態度合作,可了解此次鑑定目的(自述是因為手機的事才來)。鑑定過程中,徐員表情合宜,情緒稍顯焦慮,未觀察到有任何不合宜行為,其言談速度及音量適中,對於問題可簡短切題回應,但用字遣詞貧乏、理解力欠佳,在思考知覺方面,徐員否認有妄想及幻覺等經驗。在認知功能方面,徐員對於時間、地點、人物等定向感完整;在計算能力方面,徐員能執行加法及減法的計算,過程中僅有一次計算錯誤;在抽象思考方面,徐員無法說出「一石二鳥」、「飲水思源」的含意;在記憶力方面,可簡單描述此次事件經過,在長期及近期記憶部分無顯著缺損;在社會判斷力方面,徐員呈現部分缺損,例如無法說明如何開立帳戶及如何處理身分證遺失等情況。日常生活狀況:徐員目前生活自理功能皆可自行完成,在經濟活動及財務處理概念上有明顯缺損。結論:徐員因罹患智能障礙,其智能、生活適應功能及認知能力均受到影響,根據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徐員智力功能屬於輕度接近中度障礙的水準,在生活適應功能上,徐員的一般適應能力在中度缺損的範圍,概念知能(溝通、學習功能、自我引導(能力在輕度缺損的範圍,社會知能(休閒、社交)的能力在輕度到中度缺損的範圍,實用技巧的能力(社區應用、家庭生活、健康與安全、自我照顧、工作)在輕度缺損的範圍,此外,根據會談內容,徐員思考內容貧乏、理解力欠佳、認知功能亦有部份缺損,綜合上推論徐員在社會事務、金錢財物處理能力上,並無足夠智能及知識作出有效的判斷。故本院認為徐員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在社會事務及財務處理上須由他人輔助處理,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1月5日(102)長庚院基字第135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智能障礙,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與相對人同住,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且相對人於鑑定時已表示如受輔助宣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參以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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