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陳巧姿
被   告  許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二張,雙方約定被告
未依約清償時,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詎被
告迄民國100年3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8,092
元未償。嗣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即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書各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各1份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含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66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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