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90號被告劉雅芬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9年11月5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
1件,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植「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雅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8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1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足憑。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件係員警蒐證時,自被告處購得,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詳,核與鑑定人 范國峰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則本案手提包既已售與蒐證之員警,即已非被告所有,則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