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8年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及山明路口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之AFW-2276號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
同)151,84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金額。維修費用經折
舊後為零件費用9,245元、工資59,422元,共68,667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交通事故資料、行照、估價單、理賠申
請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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