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係以:Ⅰ被告坦承陳列及販賣扣案物品。Ⅱ告訴人甲○○係扣案物品上「一屋窯及圖」商標之專用權人,告訴人並提出商標註冊證為證等情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扣案印製有「一屋窯及圖」商品部分係伊向巨行實業有限公司買進,其他部分係自中國大陸買進,該商標在大陸亦經合法申請註冊登記多年,應屬真品,伊對告訴人取得商標權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對於陳列、販賣扣案之印製有「一屋窯及圖」商標之玻
璃杯及玻璃壺,為告訴人帶同警方查獲之事實陳明在卷,且其自警訊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即供稱:扣案商品一部分係向巨行實業有限公司購得,其他部分則自中國大陸帶回等語。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一屋窯及圖」商標權人,
使用在玻璃杯、茶壺等商品上,上開商品之生產工廠在中國大陸,在台灣並未設廠,但伊有自己授權之行銷管道,巨行實業有限公司即其一,大陸方面另有行銷管道,由其他人負責等語,經本院提示扣案商品後,告訴人當庭辨認結果,稱這些商品係大陸生產之真品,並非仿冒,因被告所陳列販賣之商品,並非自台灣銷售管道所取得,伊因此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後才提出告訴,伊無法排除扣案商品係被告自大陸取得真品等語。
㈢參酌本院卷附被告所提出型錄資料、購買扣案商品之收據等資料,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本件被告之犯行不能証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