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知悉 簡鶇洋 有管道可以購得槍枝,遂與簡鶇洋談妥以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向簡鶇洋(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購買手槍一枝(手槍尚未交付),而簡鶇洋則允諾免費贈與甲○○子彈數顆;甲○○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住處,由簡鶇洋贈與交付其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甲○○則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再於同年一月十六日,甲○○外出不在住處時,簡鶇洋獨自一人前往甲○○上址住處,以電鑽、砂輪機、烙鐵、鑽頭、固定夾、比例尺等工具製造具殺傷力之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十顆及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七顆後,留存在甲○○上址房間內,後以電話聯絡表示將該些土造子彈均贈與甲○○,甲○○則又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為警在甲○○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及土造子彈共計五十二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百頁、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一頁,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及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四頁),且有為警於其上址住處所查獲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十顆及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七顆等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制式子彈五顆、改造子彈四十彈及空彈殼七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三、送鑑90制式子彈伍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詳如照片十七至十八。四、送鑑改造子彈成品肆拾顆,認均係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拾叁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十九。六、送鑑空彈殼叁拾捌顆,鑑驗情形如下:㈡柒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詳如照片二十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六一四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參上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一五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一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犯二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雖起於同一購買手槍之動機,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一次所持有之子彈為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而四天後即同年月十六日第二次所持有之子彈為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十顆及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七顆,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已具獨立性,兩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各次持有數顆子彈之犯行,乃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為單純一罪關係),構成同一之罪名,足認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土造子彈,數量甚多,其犯罪足以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然念其並未實際將子彈取出使用,且犯後坦認所為,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十七顆(原為四十顆,其中十三顆因鑑定需要,加以試射耗盡,已無殺傷力)及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顆(原為七顆,其中二顆因鑑定需要,加以試射耗盡,已無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甲○○上址住處所查扣之仿SIGSAUER廠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之握把二枝、玩具金屬彈匣三個、玩具槍管一枝、玩具金屬彈殼四十五顆及玩具金屬空彈殼三十一顆,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品,此有前述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且非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認事用法及量處之刑度,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太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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