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328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46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66、12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傷害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罰金四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下午,在臺中市○○○路某處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此部分不在檢察官上訴之列,業據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太原北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軍和街口,擦撞 杜正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3517號自小客車及同日十九時許在東山路與軍功路追撞 黃進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4676號自小客車,丙○○撞擊上開二輛自小客車後並未停車,仍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再於同日十九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一八九之五號前,不慎擦撞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617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肢開放性外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報警處理,因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竟另行起意而駕車逃離現場。復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和順街口,擦撞 呂麗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2199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處處理,並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1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杜正紅、黃進豐、甲○○、呂麗芬、 兵宥逸 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聲請異議,各該供述內容,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酒醉駕車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正紅、黃進豐、甲○○、呂麗芬、兵宥逸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表、觀察測試紀錄表、被害人甲○○傷害診斷証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足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甲○○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衡其立法意旨,乃以具有上開加重事由而駕駛,其危險性遠大於未具上開加重事由而駕駛,是特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事由。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雖因撤回告訴而未予訴追,但原審法院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反應比較遲鈍、意志力薄弱,且因無照駕駛為逃避取締乃肇事逃逸,事出有因,而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衡之,情輕法重,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即以被告過失傷害罪應加重刑罰之事由,做為被告所犯本件肇事逃逸酌減理由之主要理由,其不當甚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前科,此次再度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車毀人傷,肇事後,復置被害人於不顧加速駛離現場,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認犯行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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