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惟查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
「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按即被告)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96年度促字第8806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