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怡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53條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怡苓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具狀人欄僅有列印「具狀人:黃怡苓」,而未經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遂於109年6月
2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
6月4日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市○路○段○○○號13樓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開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至遲應於5日內即109年6月9日前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毋庸加計在途期間;且該日並非休息日,亦毋庸順延)。惟被告至今仍未補正,有迄未經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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