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俊宇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修正為「107年11月
22日至108年4月1日」外,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以及前後相距時間甚近等一切情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風化│妨害風化││├────────┼──────────┼──────────┼──────────┤││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間至6月14日│107年11月22日至108│││││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742號│第11931號││├───┬────┼──────────┼──────────┼──────────┤││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41號│10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日期│109年01月22日│109年05月07日││├───┼────┼──────────┼──────────┼──────────┤││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41號│10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109年02月26日│109年06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