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麗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麗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胡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9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下午3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胡麗美為受保護管束人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7年12月14日下午3時5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麗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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