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幸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幸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羅幸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
4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8月10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羅幸瓏未戒除毒癮,復於前述強制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盤查,經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的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他案執行後,於10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查,其前案所犯之罪,係竊盜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不同,尚不能認其惡性重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注射針筒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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